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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創誌
食品安全之民事法律責任  ....2015-07-01

俗話說「民以食為天」,「食」是人類賴以為生的根本。然而,近來臺灣發生了一連串的食品安全問題,例如塑化劑事件、毒澱粉事件以至最近的廢油事件,無一不造成民心惶惶。

本文主要係整理、分析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判決(以下稱本判決),對於塑化劑事件中消費者所主張之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司法上連帶責任等各項請求的看法,簡要分析消費者及廠商在當前的食用油風暴中,應該如何適用法律所賦予的各項權利。

壹、消費者可能主張之法條依據

一、民法上侵權責任-第191-1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本條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類似,不同之處在於,本條不得主張懲罰性賠償(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本判決中,原告主張之法律效果包含精神上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等項目,因此法院認為原告之主張乃基於消費關係而為請求。

二、民法上契約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此一主張應先由消費者舉證證明與廠商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內容,但消費者所購買的廠商商品多是向分銷之零售點購買,而無法證明與各生產製造商品之廠商間有直接的買賣關係,所以本判決中,法院並不採納原告此部分的主張。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1條、第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7-1、8條規定,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分裝、改裝或經銷者,應確保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上開商品不符合上開要求,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經銷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必須企業經營者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法院方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食品添加物因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添加於食品內,未經核准之添加物,即可推定其不合於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之要求,必須由生產製造者舉證證明其商品確已合於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始能欲推翻此一推定結果。需注意的是,請求賠償之消費者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仍須由消費者個別證明,此為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

貳、損害賠償的範圍

一、民法

(一)購買產品之支出部分:消費者所支出之金錢乃屬所受之損害,廠商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所付出購買商品之金錢部分。

 

(二)送檢產品之檢驗費用部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請求權人,雖確有此項支出,但其請求仍以必要者為限,方得向廠商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本判決認為,消費者並無自行送請檢驗之必要,縱然消費者基於疑慮心情自行將其已經購買之商品送請檢驗,亦非屬於必要之費用,不得請求廠商負擔。

(三)身體健康損害(得知產品含塑化劑後進行健康檢查之費用、醫藥費)部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本判決以客觀判斷請求之必要性,認為塑化劑經攝食進入人體後,通常會快速代謝排出人體,可見縱然攝食含有塑化劑之食品,因其攝取量甚低,並無特意作健康檢查之必要,不得請求廠商負擔。

(四)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本判決認為,消費者主張購買廠商所生產、販售之商品,但其中添加塑化劑而侵害自身健康;或消費者主張購買上開商品供自己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友食用者,造成實際食用者之健康受到侵害,使購買者因自責或擔憂而造成精神上之損害,因塑化劑成分必須於長期食用超過每日可容忍攝取量時,才可能會對人體造成影響,且會在短時間內經人體代謝排出體外,對於健康並未造成損害,因此不得請求廠商負擔消費者或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因健康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首先,本判決認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如第7條)起訴者,才可能主張本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提起消費者團體訴訟,並不當然可主張。其次,當全部參與生產製造過程者皆具有相等可責性時,消費者始能請求全部參與生產製造過程之企業均負懲罰性賠償,若其中部分參與生產製造者,則不應負懲罰性賠償之責任。所以,如果未全部參與生產製造過程之企業均負懲罰性賠償,則所有企業均無須負懲罰性賠償之責任。

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責任

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有侵權行為存在,且由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公司負責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然而,本判決認為各公司對於添加於其所生產製造販售之商品內所添加之起雲劑是否含有塑化劑之事實,並無明知之認識,更難以認定其公司負責人對於此情節有故意或過失,因此,各該公司之負責人無須與各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文/中銀律師事務所 吳筱涵律師、侯旻申實習律師

..青創會訊104年第三季刊載(整理/邱芷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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