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電子商務的興盛,消費模式與支付工具也產生劇烈的改變,消費者已經對於在網路上購買各式各樣以往是在實體零售店購買的商品已蔚為風潮,在此背景下,付款方式也隨之進化,從早期實體ATM或銀行轉帳,演變成線上刷卡、網路ATM轉帳,若在國外,還要再加上透過PayPal等有儲值功能的帳戶進行線上交易。
法令鬆綁 非金融機構可辦理儲值業務
2015年5月3日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施行,對於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而言,相較於立法前,最大的差異在於立法前非金融機構的第三方支付業者無法辦理儲值業務;立法後,第三方支付業者設立電子支付機構經許可後,即可辦理儲值業務。
立法前第三方支付業者無法辦理儲值業務的原因,是依據2009年1月23日公布的電子票證管理條例,凡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都屬於電子票證(第3條第1款),只有經許可設立的電子票證機構或金融機構才能從事此等業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提供的儲值功能,由於很可能落入上述電子票證定義,除非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也去設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或透過其他交易架構安排與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合作,自行直接經營提供儲值服務將有很高的違法風險。
健全電子商務金流支付服務
概括而言,除上述開放辦理儲值業務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的重點還包括:
1.以新臺幣50000元為儲值及帳戶間款項移轉上限,未來由主管機關視情況調整。
2.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另包括「儲值帳戶間資金移轉」及「實質交易之代理收付且保管款項逾一定金額」者,至若未逾一定金額者,回歸一般商業管理。
3.電子支付機構原則上皆只能經營本法所定電子機構業務,例外才能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電子票證或其他業務。惟銀行、郵局及電子票證機構亦可經許可後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
4.境外機構需依法申請設立後,才可以在我國境內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
5.大陸地區機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及任何人有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行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2條 及第73條之規定,取得陸委會的許可。
6.法案對於電子支付機構的業務管理也有相當要求,例如,所有儲值及代理收付款項,要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
7.電子支付機構於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
8.代理收付款項限以專用存款帳戶儲存及保管,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為其他方式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為其他方式之運用。
9.儲值款項亦僅得於一定比率內進行低風險的運用或購買金融商品,例如銀行存款、政府債券、國庫券、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等。
用行動支付達成虛實整合
特別值得提出的是,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對於電子支付的定義寬廣,第三方支付業者因此也可以跨足到行動支付的業務領域。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是「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行政院提出的草案理由特別說明,「本條例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項目,包含實體通路交易(線下交易)之支付服務(即O2O,Online To Offline)型態,故所定「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其電子設備不限於傳統桌上型電腦,亦包含行動載具(例如平板電腦、行動電話等可攜式設備)或其他得以連線方式傳遞訊息之設備亦屬之。」因此,第三方支付業者也可以提供讓其會員透過行動設備進行付、收款的服務。
既然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不限制第三方支付業者將其服務從線上擴及到實體商店,可以想見若有適當的條件,未來第三方支付業者也可與TSM平臺合作,或透過其他資訊安全系統,將經營範圍擴大到實體店家,進而與銀行及電子票證機構產生合作又競爭的關係。以國外的發展而言,經營第三方支付的業者如PayPal或amazon都已在努力跨入行動支付的業務 。
總之,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通過後,第三方支付產業已可以辦理儲值業務,相關業務推展計畫應不會再有綁手綁腳的感覺。此外,行動支付是目前的大勢所趨,與行動支付的相關子法,如「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手機信用卡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及基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的相關子法,應有配合科技演進再儘速修改的必要,以免又成為另一個阻礙創新發展的因素。
..青創會訊105年第一季刊載(文/劉昱劭律師,邱芷若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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