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構成員,董事會復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決策機關,是以董事對於公司財務、業務等相關機密資訊自然知之甚稔,為避免董事利用自公司所取得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致損害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公司法乃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設有明文規範。
公司法對於董事競業禁止義務(Non-compete duty)之相關規定
董事競業禁止之立法原意,旨在保障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是以當股東會對董事競業情形加以斟酌後,認公司可容忍董事之競業行為時,則不妨豁免董事此項義務,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而為使股東會對是否解除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能進行實質審議,公司法第209條第1、5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而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更明文公開發行公司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議案,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凡此規定,目的均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並使股東得以明確知悉以決定是否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
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說明內容及範圍
再者,針對董事競業禁止之解除,經濟部曾於71年08月27日商31182號、86年08月20日商8621697號函釋載明:「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並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解除所有董事責任之情形。惟本案股東會之決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似應探求股東會之真意,是否係在免除董事已為之競業行為之歸入權行使問題。」可資參照;申言之,公司在進行股東許可決議前,至少應提供全體股東有關董事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以便股東在表決前有相當之判斷資料,倘股東會議案僅為概括性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對於董事競業行為之內容卻毫無所悉,則全體股東無法評估判斷是否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及競業禁止後之風險,與公司法第209條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又設若違反該規定者,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係屬違反強制規定,應認為股東會決議無效。此亦有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股東會得以股東會決議免除其競業禁止之義務,惟股東會要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必須於事前、個別向全體股東說明有關董事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以便股東於股東會開會前有相當之判斷資料,作為是否許可解除競業禁止限制之依據。
董事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之行為規範
董事與公司間係屬於委任關係,本於委任關係董事對於公司本即應負有忠實義務,而我國公司法針對董事忠實義務,另規範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係於90年修正增訂,該條項立法理由係謂:「參考英美法之規定,增訂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補充現行法之缺漏,具體規範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要件和效果。」又,所謂公司負責人(包含董事)之「忠實義務」,即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賴而委任,故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本於善意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
準此,設若董事有違反上開忠實義務,則縱令公司股東會曾決議免除其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仍無免除其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義務,應無疑義。又,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7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成員(即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高度自律及審慎之態度行使職權,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應確實依董事會決議為之。」
另值一提者,股東於股東會中同意免除董事競業禁止,設若日後該董事有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時,是否將造成同意之股東遭究責之風險?本文以為因免除競業禁止僅係股東經評估後決議容忍董事之兼職競業之行為,然並非同意該董事得有違反忠實義務(即為利益衝突或奪取公司利益)之行為,股東尚不致因此決議而遭究責之法律上風險,併予敘明。
..青創會訊105年第二季刊載(文/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方雍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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